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性质 

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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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职责权限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毒品、伪造的货币、淫秽物品、违禁宣传品、文物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对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

(二)对海关、地方公安(边防)和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

(三)对侦查终结的走私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犯罪的和虽构成走私犯罪但司法机关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移交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四)负责制止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和危害缉私人员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构成其他刑事犯罪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五)缉私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照《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可以依法使用警械、武器;

(六)依法办理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有关的申诉、复议、诉讼、赔偿;受理举报、控告,并对查办情况进行反馈,实施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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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受案范围

(一)走私应税货物、物品偷逃税额5万元以上的;

(二)在监管区内发现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毒品及制毒物品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和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及其他贵重金属的;

(三)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影片、录相带、光盘、录音带、图片、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出售保税、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偷逃税额5万元以上的;

(五)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六)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七)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八)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九)武装掩护走私及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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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基本程序

(一)受案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受理公民举报的走私犯罪案件和海关、地方公安(边防)、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犯罪嫌疑人。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立案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三)侦查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四)破案

破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五)撤案

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3)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 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分局(支局)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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